恋上你看书>军事历史>买宋>第二百二十四章 人不患寡患不均

给予“翻异别勘”作出次数限制,的确是一个很不错的决定,在北宋时是实行的“三推之限”,即被告人有三次“翻异别勘”的机会。

别勘三次之后,犯人若再喊冤,将不再受理。

而南宋时又改为“五推制”,即被告人可以五次“翻异别勘”,即别勘三次之后,犯人若再喊冤,将不再受理。

当然,这只是一般情况,并不是绝对,有时也可以突破限制。

例如像是被告人控告本案的法官因为受贿枉法而枉断其罪的,或者声称其冤可以立验的,则不在“三推”或“五推”之限。

又由于宋朝对重大类型案件的判决持慎之又慎的态度,也有一部分案子经常突破这种法定次数的限制,一次次翻异,一次次别勘。

像是孝宗淳熙年间,南康军民妇阿梁,被控与他人合奸谋杀亲夫,判处斩刑,但这阿梁“节次翻异,凡十差官斟鞫”。

也就是一共翻异了近十次,前前后后审理了差不多九年,主审法官都不耐烦了,可这阿梁仍不服判。

到最后,实在无奈之下,法官只得依据“罪疑惟轻”原则,对她从轻发落,免于这阿梁一死,也不知道她到底是真冤假冤,不过有一点可以肯定,确实是个牛人,有耐力有脾气。

所以说在宋代喊冤还是很有用的,如果你是真冤的话,有很大几率能翻案,即便不是,借此多活几年也不是不可能。

同时,说到这里,还要再提一句,之前好像已经说过了,中华文明在很早的时候就发育出了“疑罪从无”的司法思想,《尚书》说,“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

宋人蔡沈对这个古老的司法原则更是作出了一番解释。

“辜,罪。经,常也。谓法可以杀,可以无杀。杀之,则恐陷于非辜;不杀之,恐失于轻纵。”

“二者皆非圣人至公至平之意。而杀不辜,尤圣人之所不忍也。故与其杀之而还彼之生,宁姑全之而自受失刑之责。”

跟我们今日的司法原则差不多一样,即讲究“既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

但有时候,其实这两者是有可能相互冲突的,不可所有的事全都两全其美,正所谓世上安得两全法,不负如来不负卿嘛。

因此只能在“可能枉”与“可能纵”中二选一,而宋朝人与现代文明国家,都毫不犹豫地选择了“宁纵不枉”。

那么看到这,大家是不是想说,迫于某些因素,如果被告人没有在录问、宣判与临刑喊冤翻异,是不是就从此失去申诉的机会了呢?

作者菌告诉你,不是的。

被告人或其亲属还可以在判决后的法定时效之内,向上级司法机关提起上诉。

上诉后,即由上级司法机关组织法庭复审,严禁原审法院插手。

如果司法机关没有按照制度要求受理上诉,而是将案子踢回原审法院呢?

答案是人民可以越诉,监察部门可以提出弹劾:“率臣诸司州郡,自今受理词诉,辄委送所讼官司,许人户越诉,违法官吏并取旨重行黜责,在内令御史台弹纠,外路监司互察以闻。”

所以即便犯人没有翻异或上诉,复审的机制还是会自动开启——按照宋朝的司法制度,县法院对徒刑以上的刑案,其判决是不能生效的,必须在审结拟判之后申解州法院复审。

州府法院受理的刑案,也需要定期申报提刑司复核,提刑司若发现问题,有权将州府审结的案子推倒重审;最后,疑案还须奏报中央大理寺裁决。

因此我们常看到的电视剧《包青天》,会发现那剧中的包公审案,明察秋毫,一桩案子,当庭就问个清清楚楚。

然后大喝一声“堂下听判”,辞严义正宣判后,又大喝一声“虎头铡侍候”,实际上都是不可能的。

包拯如果真如此断案的话,则是严重违犯司法程序,将受到责罚,会被御史言官弹劾死的。

这也难怪民国的法学家徐道邻先生要说,“中国传统法律,到了宋朝,才发展到最高峰”。

的确,就制度来讲,这一段时期的司法制度,确实是举世无双。

就连现在的宋史学者王云海先生也说,宋代司法制度“达到我国封建社会司法制度的顶峰”,其“周密的判决制度在中国古代实在是首屈一指的”。

此后不必多说,自然是江河日下,许多原本很好的制度,都被摧毁了。

就像前面说的,到了元朝,许多法律形同虚设,再也不能保证公平和严谨,都是随心所欲,想怎样就怎样,为当权者服务,才有了那句话,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

因为众所周知,立法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公平公正,讲究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使天子犯法,也要与庶民同罪。

可元朝却偏偏不是这样,在当时的社会,人虽然没有彻底的分为三六九等那么夸张,却也真的分为了四等十级。

这是真的,第一等不必多少,自然是蒙古人,他们充任各级政府的首脑,在当时享有非常大的特权,可以说是蛮横跋扈,为所欲为。

第二等是色目人,也就是指西域各族人和西夏人以及部分欧洲人,同样享有很多特权。

第三等是汉人,但这不是常规意义上的汉人,而是以前金朝统治区域内的汉族和契丹、女真等族人。

第四等是南人,也就是大家所理解的汉人,包括当时南宋统治区域的汉族和其他各族人。

这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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