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银行,被告方在自动存取款机上安有监控,理应及时发现,有人在上面安装读卡器和摄像头,但由于被告方的疏忽,没有及时发现,和请及时清理,这是被告的过错之一。
被告的过错之二,根据监控时间显示,犯罪嫌疑人安装读卡器和摄像头的时间是凌晨一点多钟,而拆除时间则是第二天的下午。如此长的时间里银行竟然未能及时采取措施,从而导致原告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显然,被告所说已尽到保障义务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被告方代理人提请法庭注意,原告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的自动存取款机是一台独立安装在街头的、无人值守的自助设备,被告没有及时发现有人在其上安装读卡器和摄像头是情有可原的。”虽然这句话不具有多大的说服力,但作为代理人,一定要坚信自己的理由是成立的,否则,就会给法官留下自己心虚的印象,这是要不得的。
……
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最终在“砰”的一声法槌敲击声中,结束了庭审。
两个月后,黄水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
“电子银行交易系统是由商业银行单方面组织设计开发并负责维护的,持卡人不可能参与其中的任何环节。因此,从根本上防范和控制银行卡欺诈风险,必须而且只能依靠发卡行积极主动地通过不断提高技术和管理水平增强抗击银行卡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而不能将防范和控制银行卡欺诈风险的责任完全或主要寄希望于持卡人严守密码之上。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并未能够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未尽到对银行卡的合理使用和妥善保管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本案又历经了二审、再审,二年后终于尘埃落定。
此正是:
电子支付真好用,遇到盗刷要冷静;
一要打单二报警,证据收集要先行;
不怕银行不认账,实在不行上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