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双方所诉争夫妻共同财产,经法庭调查,现分别判决如下。
“1、原被告双方领取结婚证后举办婚礼前,被告父母给予原告的5万元人民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对原告的个人赠与,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一人五万元。
“2、婚礼当天,原告下车时由被告母亲给原告的1001元,属于根据当地习俗给予原告的下车喜钱,应当认定为系对原告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被告父母给予原告的10001元改口费,是基于原告对被告父母称呼的改变,由被告父亲赠与给原告的,是对原告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被告主张的原告父母曾给其9999元的改口费,已经交由原告保管。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庭不予认可。如被告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该9999元的存在且已交原告保管,可另行起诉。
“5、原被告双方自办理婚姻登记之日起,所有的收入,除法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外,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的工资所得,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对双方收入的结余10万元这一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判决原被告双方一人一半。
“……
“本判决为口头判决,原被告双方七日内到本院领取书面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自领取书面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商都市中级法院上诉。
“……”